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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爛尾樓業(yè)主停貸,廣西一法院也作出了一個正義的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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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3-4-13 12:13: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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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爛尾樓頻發(fā),很多人選擇自主停貸,但是往往會被銀行追究違約責任,那么如果發(fā)現銀行有違規(guī)劃撥資金的情況,這種時候購房者停止還貸的,還需要承擔承擔違約責任嗎?

之前介紹過一個廣東法院支持爛尾樓購房者停貸的判例《破天荒!廣東高院支持問題樓盤業(yè)主停貸,其他省份能跟上嗎》,沒想到我們廣西也有!



這是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例。

看完判例后,我有些想法和疑問,跟大家分享:

三個關鍵信息:

1.銀行起訴停貸購房者



2.案件從2019年立案歷經一審、二審,到2020年結束。



3.樓盤長時間停止建設,在審判期間也沒有復工。



三個判決重點:

1.銀行存在違規(guī),未將購房款劃入監(jiān)管賬戶,導致購房款被開發(fā)商挪用,對樓盤停工要負責任。



2.房子交付前,購房者不用還房貸,之前購房者停貸時的本金和利息也不用還。



3.銀行的損失,在房子交付后,銀行可以向開發(fā)商追討。



三個疑惑點:
1.從起訴到庭審期間,案例中樓盤一直沒有復工,是不是對最終判決起到了幫助?
2.如果像某些樓盤天天表演式復工,會不會影響法官的判斷?
3.整個一審、二審耗時有一年多時間,如果期間樓盤交付了,又該怎么判?

這三個問題希望得到法律界人士的解惑。

案例判決書如下: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桂12民終578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區(qū)慶遠鎮(zhèn)城中中路10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12819009200809。
  法定代表人:唐運勇,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紹漢,廣西錦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窮,廣西錦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龍秀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西偉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區(qū)慶遠鎮(zhèn)龍江路377號錦繡祺峰小區(qū),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1281677745960G。
  法定代表人:韋榮輝,董事長。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因與被上訴人龍秀巨、廣西偉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桂1281民初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因案件疑難、復雜,涉及眾多商品房買受人的切身利益,需當地黨委政府協調處理,故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中止審理裁定?,F中止事由已消失,本院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建設銀行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2019)桂1281民初127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的所有訴訟請求。2、判決被上訴人龍秀巨賠償上訴人二審律師費43000元。3、判決偉弘公司對龍秀巨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原告在履行還款過程中...因此被告龍秀巨仍應履行金融借款合同中還本息的合同義務”的認定是錯誤的,此處的認定與原審第一項判決自相矛盾。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或者其他應付款項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行使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解除與借款人的借貸關系”,判決書中也已經認定《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既然被上訴人龍秀巨構成嚴重違約,那么上訴人有權解除合同。另外,根據《合同法》第93條、94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龍秀巨多次不按約定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經上訴人多次合理催告未果后,才通過訴訟途徑依法維權,解除合同的條件早已成就,上訴人有權解除合同。但原審判決書卻以“為維護交易的穩(wěn)定性”為由,不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張,是適用法律錯誤的。2、原審判決:“根據締約過失責任原理...建設銀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嚴格遵守《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監(jiān)管協議書》...建設銀行違規(guī)劃撥款是涉案損失的間接原因...被告龍秀巨可從起訴之日起至涉案商品房具備交付條件之前有權暫不履行償還本金及利息的義務,且無需支付上述期間涉案借款的利息...”的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的。首先,本案是針對借款合同的金融借貸糾紛,在判決書中也已經認定《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的,該合同簽訂過程中不存在任何締約過失責任,原審判決以締約過失責任原理來強行把責任劃分給上訴人建設銀行是適用法律錯誤的;其次,上訴人建設銀行與偉弘公司、宜州區(qū)房管局簽訂有《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監(jiān)管協議書》,但不能以“協議中有約定銀行獲得房管局審批后再向偉弘公司撥付預售款”為由,直接認定建設銀行違規(guī)劃撥,事實上并沒有直接證據表明銀行違規(guī)劃撥,應由人民銀行、銀保監(jiān)會等專業(y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對相關金融機構進行查實、認定,甚至作出處分罰款等行政行為,這屬于行政法律關系,與本案金融借貸糾紛無關。再次,原審判決又以“公平原則”為由,認定被上訴人龍秀巨可從起訴之日起至涉案商品房具備交付條件之前有權暫不履行償還本金及利息的義務,且無需支付上述期間涉案借款的利息是沒有法理的、沒有法律依據的,本案是上訴人按約定履行了放款義務,而被上訴人龍秀巨不履行按期償還本息義務,上訴人沒有按期足額回收借款本息而產生了經濟損失,上訴人才是真正的受害方,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借款合同》而言是平等的主體關系,不存在優(yōu)勢、弱勢一方,本案法官以個人的臆斷和同情心認為被訴人是無家可歸的弱勢群體,引用“公平原則”來判決被上訴人從起訴之日起至涉案商品房具備交房條件之前無需向上訴人支付借款本息是適用法律錯誤的。另外,本案是金融借貸糾紛,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偉弘房地產公司對被上訴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上訴人可以向被上訴人龍秀巨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偉弘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沒有先后順序之分。3、原審判決“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但在本案中,原告違規(guī)放貸是導致被告所購樓房爛尾的間接原因...律師費14050元,本院不予支持”的事實認定是錯誤的,適用法律也是錯誤的。首先,上訴人沒有違規(guī)放貸,不是導致樓房爛尾的間接原因,樓房爛尾原因是被上訴人偉弘房地產公司挪作他用導致,建設銀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放款義務,沒有能力去監(jiān)管偉弘公司是否把款項用于建房;其次,由于爛尾原因,被上訴人龍秀巨故意不按約足額償還借款本息,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未果后,才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利,在實現債權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原審判決書把“違規(guī)放貸”的過錯責任認定是實現債權過程中存在的過錯是不對的。退一萬步來說,就算確實存在“違法放貸”的行為,也屬于銀監(jiān)會對金融機構的監(jiān)管、查處的行政法律關系,本案是金融借貸法律關系,不能認定此“違法放貸”過錯是在實現債權過程中的過錯。同時,上訴人與廣西錦康律師事務所簽訂有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師代為辦理宜州支行個人類貸款案件訴訟過程中的全部法律服務,上訴人己經實際支付了一審案件律師費,一審的律師費屬于實際發(fā)生損失,二審的律師費屬于必然發(fā)生損失。上訴人有權根據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的約定,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被上訴人龍秀巨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解除借款合同、行使擔保權、要求被上訴人龍秀巨承擔上訴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等一切費用。上訴人主張的律師費未超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桂價費〔2013)41號文件中第十條關于風險代理的收費標準即“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的規(guī)定。本案二審律師費按風險案件收費的標準來進行收取,收費是合理合法的,應予以支持。此外,該案是被上訴人龍秀巨違約引起,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約定,一審、二審訴訟費應當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綜上所述,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龍秀巨未作答辯。
原告訴稱:
  建設銀行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龍秀巨于2015年4月16日簽訂的編號為450697100201220150424192《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龍秀巨償還貸款本金272517.05元、利息8105.17元、罰息284.72元,合計280906.94元(利息暫計至2018年7月24日,往后以尚欠借款本金272517.05元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至清償之日止);3、被告龍秀巨共同賠償原告律師費1405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龍秀巨承擔;5、原告有權對被告龍秀巨位于廣西河池市宜州區(qū)折價或拍賣、變賣之價款優(yōu)先受償;6、被告?zhèn)ズ牍緦Ρ桓纨埿憔薜纳鲜鰝鶆粘袚B帶償還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2日,被告龍秀巨向原告申請辦理個人住房貸款。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編號為xxx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協議主要約定:借款用途為購買位于宜州市錦繡祺峰62幢16層09號房產;借款金額29600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4月16日至2035年4月16日;貸款利率為年利率,執(zhí)行浮動利率,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5%,罰息利率為執(zhí)行貸款利率水平上浮50%;還款方法為采用等額本息還款方法。借款人授權貸款人將借款款項直接劃入偉弘公司賬戶(45xxx28)。雙方還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或者其他應付款項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行使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解除與借款人的借貸關系;借款人未按時還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還清之日止,按合同約定計算罰息和結息方式收取罰息和復利;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等)均由借款人承擔;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為實現債權發(fā)生的相關費用,借款人未足額履行到期債務,貸款人有權行使抵押權利,貸款人處分抵押財產所得價款,在支付變賣或者拍賣過程中的費用后,優(yōu)先用于清償抵押財產擔保的債務。2015年4月16日,原告建行宜州支行向被告龍秀巨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轉賬296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建設銀行和被告龍秀巨到房管部門辦理了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建設銀行。后被告出現未能按約定及時足額還款情形。截止2018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余額272517.05元、拖欠本金5766.73元、利息8105.17元、罰息284.7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與被告?zhèn)ズ牍竞炗啞秱€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偉弘公司(保證人)愿意為因購買座落于宜州市錦繡祺峰住房房產而與建設銀行發(fā)生借貸關系的全部債務人提供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間因原告向債務人發(fā)放個人住房貸款的全部債權,包括貸款本金以及由此產生的利息、違約金等款項以及原告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而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債務人簽訂單筆借款合同之日至借款合同項下的抵押已經生效,抵押人辦妥抵押財產的相關權屬證書并將抵押財產的他項權證、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權利證書交貸款人核對無誤、收執(zhí)之日。
  另查明,被告龍秀巨與被告?zhèn)ズ牍举徺I偉弘公司開發(fā)的錦繡祺峰小區(qū)62幢16層09號房。該購房合同已在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預購登記備案,備案人為被告龍秀巨。另,偉弘公司開發(fā)的錦繡祺峰小區(qū)61、62幢樓樓房尚未竣工,但已經長時間停止建設,亦尚未進行恢復施工。
  再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建設銀行與被告?zhèn)ズ牍?、宜州市房地產管理局簽訂《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監(jiān)管協議書》,協議中約定了偉弘公司必須將錦繡祺峰61、62幢樓商品房預售款存入在建設銀行開設的專用賬戶,建設銀行在為偉弘公司辦理預售款撥付時,應要求偉弘公司提交由宜州市房管局出具的同意撥付款證明。后,建設銀行出現未經宜州市房管局同意就將商品房預售款撥付給偉弘公司的情形,而偉弘公司獲得款項后并未全部用于樓盤建設而是挪作他用,導致建設樓盤的資金鏈斷裂,樓盤停止建設。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建設銀行與被告龍秀巨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立約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被告在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中是否均履行義務?二、原告未經房管部門審批撥付預售款的行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是否能解除合同?
  一、原、被告在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中是否均履行義務?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及借據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在實際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建設銀行依約將購房的按揭款(即被告的借款本金)支付至約定的賬戶,因此,建設銀行已經履行了其合同義務。原告在履行還款過程中,因偉弘公司未能交付房屋而停止還本付息,沒有能履行相應的義務,因此被告龍秀巨仍應履行金融借款合同中還本付息的合同義務。
  二、原告建設銀行未經房管部門審批撥付預售款的行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是否能解除合同?原告建設銀行未經審批違規(guī)撥款行為致使涉案商品房處于“爛尾”的狀態(tài),該院認為,因被告借款的主要用途是用于購買商品房并向開發(fā)商支付購房款,而原告建設銀行已經將購房的按揭款依約支付進被告指定的偉弘公司的賬戶,建設銀行已經履行了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義務,合同的目的已然實現,同時也最終促成了被告龍秀巨與偉弘公司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得以履行。按揭的商品房未能建設完畢及按時交付的主要原因系偉弘公司的違約行為所致。根據締約過失責任的原理,締約當事人締結契約磋商之時,一方因違背相互信賴所產生的信賴、告知及解釋等附隨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建設銀行與偉弘公司、宜州區(qū)房地產管理局(原宜州市房地產管理局)簽訂《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監(jiān)管協議書》,約定建設銀行在獲得房管局的審批后再向偉弘公司撥付預售款,因此建設銀行對購房的按揭款支付流程是知悉的,同時建設銀行作為專業(yè)的銀行金融機構,對于預售商品房市場中預售資金直接撥付給偉弘公司的風險是應當知曉的,而建設銀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未嚴格遵守《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監(jiān)管協議書》,建設銀行的上述行為又是致使涉案房地產工程“爛尾”的結果的間接原因,故建設銀行應當承擔過失責任。關于責任劃分的問題,因偉弘公司的違約行為系龍秀巨的涉案損失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建設銀行違規(guī)撥款是涉案損失的的間接原因,因此,從公平原則上考慮,原告建設銀行應當對于涉案商品房具備交付條件之前的相關損失承擔部分責任,被告龍秀巨可從起訴之日起至涉案商品房具備交付條件之前有權暫不履行《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中的償還本金及利息的義務,且無需支付上述期間涉案借款的利息(含罰息),在上述期間已經向建設銀行償還的本金及利息不予退回。但涉案商品房具備交付條件之時,被告龍秀巨仍應履行《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中償還本金及利息的義務。建設銀行亦可對上述損失再行向偉弘公司進行追償。
  三、對于原告請求的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和律師費問題。涉案房屋尚未竣工建成,被告龍秀巨雖將涉案房屋進行預告抵押登記,但該抵押權預告登記并非現實的抵押權,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權,對原告請求對涉案房屋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但在本案中,原告違規(guī)放貸是導致被告所購樓房爛尾的間接原因,其在實現債權過程并非完全無過錯,由被告承擔建設銀行在本次案件中實現債權的成本顯然不合理,本次實現債權的費用應由建設銀行自行承擔,對其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14050元,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經該院審委會討論,判決如下:一、被告龍秀巨從起訴之日起至錦繡祺峰小區(qū)62幢16層09號房具備交付條件之前無需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履行合同編號為xxx《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中的償還本金及利息的義務(無需支付上述期間涉案借款的利息包含合同約定的利息及罰息,在上述期間已經償還的本金及利息不予退回);二、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62元,由被告廣西偉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向本院提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宜州市房產管理局(協議中的甲方)、建設銀行(協議中的乙方)與偉宏公司(協議中的丙方)簽訂了《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監(jiān)管協議書》(以下簡稱“監(jiān)管協議”),該協議的第一條約定:“3、已進入專用賬戶的預售款未經甲方同意撥付的,一律不準使用。乙方在為丙方辦理預售款撥付時,應要求丙方提交由甲方出具的同意撥付款證明”;第二條約定:“3、乙方應積極配合甲方開展預售款監(jiān)管工作,按甲方批準的支付額給予丙方辦理預售款撥付……”“4、乙方須將開發(fā)項目所有按揭貸款逐戶劃入專用賬戶,不得直接支付給丙方或者轉作它用?!薄耙曳奖仨殤{甲方出具的同意撥付款證明撥付預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將專用賬戶上一月資金收支情況形成報表送房管部門備案”;第三條約定“法丙方違反了國家有關商品房預售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以及本協議的規(guī)定,輕者甲方應責令其改正;對情節(jié)嚴重的,由甲方報自治區(qū)建設廳降低或注銷其房地產開發(fā)資質,并處以違法使用款項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應否支持建設銀行解除《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的訴請?二、應否支持建設銀行訴請的律師費?
  關于爭議焦點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為由主張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償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借款的主要用途是用于購買商品房并向開發(fā)商即偉宏公司支付購房款,現因偉宏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涉案商品房未能建設完畢及如期交付,被上訴人對于涉案商品房“爛尾”并無過錯。
  而上訴人與宜州區(qū)房產管理局、偉宏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監(jiān)管協議書》,約定了建設銀行對商品房預售款負有監(jiān)管義務,須在獲得房管局的審批后才能偉弘公司撥付預售款。但在涉案樓盤的建設過程中,建設銀行出現未經宜州市房管局同意就將商品房預售款撥付給偉弘公司的情形。被上訴人作為對樓盤“爛尾”事件無過錯的一方,其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但如果在其不能按合約如期接收驗收合格的預售商品房的情形下,還要背負該預售商品房的房貸本息,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故本院認為,出于公平正義的原則及平衡各方合法利益的考量,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暫停償還房貸本息合法合理。同時,待涉案商品房具備交付條件之時,被上訴人應繼續(xù)履行約定的還款義務,建設銀行亦可就上述損失再行向偉弘公司進行追償。另外,關于原審判定上訴人對于案涉商品房具備交付條件之前的相關損失承擔部分過失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民事責任的承擔需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本案中,購房者并非三方監(jiān)管協議的當事人,建設銀行亦非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更無其他證據表明購房者與建設銀行曾約定建設銀行在何種情形下需要承擔責任;其次,建設銀行未按其與宜州市房產管理局、偉弘公司簽訂的三方監(jiān)管協議履行職責屬實,但未經審批的資金是否全部挪作他用,或者有多少資金挪作他用,目前尚無法確定,即該行為與樓盤爛尾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因果關系的大小就在卷證據而言無法確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購房者對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建設銀行承擔過失責任欠妥,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關于爭議焦點二,涉案樓房“爛尾”是偉宏公司的違約行為所導致,同時也有各方的因素在,由被上訴人承擔建設銀行在本次案件中實現債權的成本顯然不合理,本院對建設銀行訴請的律師費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但實體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62元(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已預交2862元),由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潘嘉芳
審 判 員 黃忠任
審 判 員 韋興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譚嵐方
書 記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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